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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违纪处分规定
日期:2018/6/29 文章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9809
  

湖南社会科学专修学院

 学生违纪处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科研和生活秩序,建设文明校风,弘扬吉大精神,优化育人环境,培养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合格建设者和可靠接班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学生行为准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校在籍大学生。

本规定所指的学生为在我校取得学籍的大专、本科学生、委托培养(寄读)成人高等教育、远程高等教育等其它培养方式的学生。

第三条 学生在校内、外有违纪行为的,依照本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条 新生入校后,在未取得学籍之前,因违反本规定“分则”中的相应条款的,参照本规定给予相应的处分,留校察看以上处分的取消入学资格。

第五条 纪律处分按从轻至重等级分类如下: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留校察看;

(五)开除学籍。

第六条 对违纪情节轻微,尚不足按本规定处分的,进行批评教育、给予通报批评或责令经济赔偿等。

第七条 对学生的处理,应当程序正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准确、处分恰当。处分决定应包括处分事实、理由及依据。

第八条 处分决定做出前,学工处(学工处)先对拟受处分学生下达《拟处分通知书》。拟受处分学生对拟给予处分存有异议的,在收到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可向所在学院或相关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申辩;无异议或存异问题已解决的,5个工作日后未书面申请视其处分决定视为被接受。

处分决定做出后,受处分学生所在学院应将处分决定按时送达学生本人。

除涉及个人隐私、国家机密等情况的处分决定外,由学校视情况在全校、学院或班级范围内公布,受处分学生所在的学院要以电话和书面形式通知学生家长。

第九条 处分决定自批准之日起生效,受处分学生不服处分的,可在接到处分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学校学工处(学工处)提出申请申诉。申诉程序按照学校学生申诉相关处理办法执行。复议期间,原则上不停止处分决定的执行。

从处分决定送达之日起,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学校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

第十条 本规定中的给予某一级别“以上处分”包含该级别处分,“以下处分”不包含该级别处分。

第十一条 任何部门或个人无权擅自撤销任何当事人的违纪处分,也不得擅自销毁、涂改或从当事人档案中撤出有关材料,违者将追究其责任,并视情节给予必要的处分。

第二章 分则

第十二条 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或学校秩序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三条 因违法犯罪受到处罚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分:

(一)被处以治安警告,情节严重的,视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二)被处以治安罚款或被人民法院训诫责令其具结悔过的,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三)被处以治安拘留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四)因违法犯罪被免予刑事处罚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五)被处以管制、拘役、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四条 危害学校或社会公共秩序者,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经济责任外,按下列规定给予处分:

(一)在校园内张贴、书写、散发反对党的基本路线、方针及基本政策的标语、传单、条幅、漫画等以及组织非法集会游行、煽动闹事和散布危害国家安全言论及谣言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制作、销售、携带、观看、传播、散布有严重政治问题的书籍、音像制品等,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三)在学校进行宗教活动,组织、参与迷信活动,泄漏国家秘密,造成后果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四)组织、成立、加入非法社会团体或组织,或以合法学生社团的名义开展非法活动,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五)违反学生社团管理的有关规定,组织成立未经批准的学生社团并开展活动,出版刊物,或有其他违反社团管理规定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六)打架斗殴的,视情节给予以下处分:

1.肇事者(不遵守公共秩序,不听劝阻,用语言挑逗,用各种方式触及他人利益)。虽未动手打人,但挑起事端造成打架后果:

1)未伤他人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2)致他人轻伤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3)致他人重伤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2.组织、策划者。虽未动手打人,但造成后果:

1)未伤他人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2)致他人轻伤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3)致他人重伤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3.打架者。造成后果:

1)动手打人,但未伤他人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2)致他人轻伤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3)致他人重伤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4)先动手打人的、持械打人的,恃强凌弱、蓄意报复殴打他人的,加重一级处分;

5)参与打架次以上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4.为他人提供凶器者:

1)未造成后果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2)造成后果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5.参与者。以“劝架”或其他为名,参与打架并促使事态发展,造成后果:

1)未伤他人的,给予记过处分;

2)致他人轻伤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3)致他人重伤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6.群体性斗殴的主要成员以及蓄意蛊惑他人、扩大事态或持械斗殴造成伤害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的处分。

(七)对酗酒及酗酒滋事的处分:

1.酗酒者,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2.酗酒后辱骂他人,扰乱或破坏正常秩序的,给予记过处分。

3.酗酒后打人的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的处分。。

4.酗酒后损坏公私财物的,比照第十五条给予相应的处分。

(八)在校园内组织和参与打麻将的,视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参与赌博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发起或参与赌博两次以上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为赌博提供条件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九)无视作息制度,在公共场所高声喧闹不听劝阻,妨碍他人正常学习、工作、生活和校园正常秩序的,视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十)擅自在校外租房居住、无故夜不归宿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擅自在宿舍内留宿校外人员的,给予警告处分;造成后果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十一)冒用学校或他人名义,侵害学校或他人利益,给学校或他人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除赔偿经济损失外,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十二)违反学校有关选举、推荐规定和程序,不听劝阻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十三)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或学校管理人员依法或依校规校纪执行公务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十四)违反安全制度尚不足以追究法律责任的,除追究其经济责任外,按下述规定处分:

1.在禁止使用明火的场合下使用明火,给予警告处分,造成后果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2.在学生宿舍内私拉电线,违章使用电器、酒精炉、煤油炉等禁用物品或在楼内焚烧物品,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3.因过失造成火灾事故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4.违反安全操作规程或教学、实习、实验等安全制度,造成事故的,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5.擅自组织群体活动,或在组织群体活动中因安全措施不落实,造成事故的,给予组织者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6.擅自挪用、损坏消防器材及安全设施或破坏事故现场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导致灾害性事故或在灾害事故发生后影响消除灾害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7.在宿舍楼、教学楼、人行道、绿化地等场所,擅自进行文体活动,不听劝阻的,给予警告处分;造成事故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8.违章骑车、违章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第十五条 盗窃、损坏公私财物,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外,按以下规定处分:

(一)盗窃财物价值在500元以下(不含500元)的,给予记过处分;盗窃财物价值在500元以上(含500元)1000元以下(不含1000元)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盗窃财物价值在1000元以上(含1000元)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盗窃、毁坏孤本、珍本、善本、珍贵原版外文图书或其它学术价值较高的图书、资料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三)作案未遂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多次作案累计金额在1500元以下(不含1500元)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多次作案金额累计在1500元以上(含1500元)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四)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财物损失较大或情节恶劣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五)偷窃公章、保密文件、档案等物品的,视其情节,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十六条 明知是赃物仍然收买、窝藏和销赃的,给予以下处分:

(一)购买赃物价值500元以下(不含500元)的,给予警告处分;

(二)购买赃物价值500元以上(含500元),1000元以下(不含1000元)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三)购买赃物价值1000元以上(含1000元)1500元以下(不含1500元)的,给予记过处分;

(四)购买赃物价值1500元以上(含1500元)2000元以下(含2000元)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五)购买赃物价值2000元以上(含2000元)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六)为他人窝赃、销赃的,分别按上述条款加重一级处分;

(七)限期退回赃物,逾期不交的,加重处分。

第十七条 为作案者提供条件的,视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十八条 诈骗、抢夺、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比照第十五条,加重一级处分。

第十九条 拾物不还、非法占有遗失物或他人财物的,参照第十五条,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二十条 考试违纪或作弊、违反其它学习纪律的按以下规定处分:

(一)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破坏考场秩序,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为考试违纪,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1.携带考试规定以外(与考试内容无关)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2.未在规定座位参加考试的;

3.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4.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5.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6.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7.未按考试规则要求在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8.在考场或者教育考试机构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的;

9.其它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的。

(二)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考试作弊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1.考试时有下列行为的,认定为一般考试作弊行为,给予记过处分:

1)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材料、纸条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不含通讯功能)参加考试的;

2)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

3)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

4)评卷过程中被认定为答案雷同的;

5)携带通讯设备参加考试,在考试开始前未按要求放到指定位置的;

6)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

7)故意损坏考场设施设备的;

8)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或者冒名代替他人参加考试,在正式答卷前主动退出考场,替考中止的;

9)团伙作弊参与者,情节较轻,无组织、策划行为的。

2.考试时有下列情节的,认定为严重考试作弊行为,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1)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胁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2)窃取考题,考后私自改分,修改考试卷,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3)威胁、侮辱、诽谤、诬陷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考试工作人员、其他考生合法权益的行为的;

4)通过伪造证件、证明、档案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和考试成绩的;

5)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

6)携带通讯设备参加考试,通讯设备内出现有与考试内容相关的信息但未实施抄袭行为的;

7)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或者冒名代替他人参加考试,在考试过程中主动退出考场,替考中止的;

8)团伙作弊参与者,存在协助组织、策划行为的。

3.考试时有下列情节的,认定为极其严重考试作弊行为,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1)团伙作弊组织者、策划者;

2)因个人舞弊造成集体重考的;

3)向考场外发送、传递试题信息的;

4)在考试过程中使用通讯设备实施抄袭行为的;

5)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或者冒名代替他人参加考试,未主动退出考场中止替考行为的;

6)殴打或以其它方式给考试工作人员或其他考生造成人身伤害的。

(三)未注明的其它考试违纪或作弊行为,将根据具体情节,经主管部门研究后给予相应处分。

(四)抄袭他人研究成果或抄袭他人文章,不注明引文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五)违反课堂纪律、干扰教师正常上课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六)伪造、涂改成绩单、推荐信等证明文件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七)对于一学期累计旷课50学时以上的,视为放弃学籍,按自动退学处理。累计旷课达到或超过10学时、未到50学时的学生,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1.累计旷课10—19学时,给予警告处分;

2.累计旷课20—29学时,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3.累计旷课30—39学时,给予记过处分;

4.累计旷课40—49学时,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第二十一条阻碍学校有关部门对违纪事实的调查或提供伪证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妨碍公安、检察、保卫等部门履行职责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二十二条违纪人对揭发者或协助学校有关部门开展调查者进行打击报复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二十三条 走私、贩私、吸毒、贩毒的,视其情节并根据有关部门的处罚结果,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二十四条违反公民道德准则和大学生行为准则,给予下列处分:

(一)着装不整或者污秽服饰进入公共场所活动,不听劝阻的,给予警告处分。

(二)在校园或公共场所行为不检且不听劝阻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三)在建筑物、公用设备上乱涂、乱写、乱画,违章张贴的,损坏花卉树木,破坏草坪不听劝阻的,视其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四)在校内乱扔、乱放物品、妨碍公共卫生、损害他人利益的,给予记过以下处分,情节严重或不听劝阻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五)伪造、变造、冒领、冒用、转让各种证件或证明文件的,给予以下处分:

1.伪造学生证、图书证等各种证件者,伪造各类有价证券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2.变造、冒领、冒用各种证件并产生不良后果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3.转借各种证件并产生不良后果者,视其后果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4.违反校医院有关医疗的规定,弄虚作假的(如修改处方、药方,开假报销单、假证明等),视其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5.有下列行为的,视其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1)私刻、伪造公章;

2)伪造他人签名;

3)伪造各类获奖证书、证明。

(六)因学习成绩评定、转专业、就业、评奖、处分等原因,对有关人员寻衅滋事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七)违反社会风纪,给予下列处分:

1.侮辱、谩骂、造谣、诬陷或威吓他人,经教育不改的,给予记过以下处分;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2.调戏、侮辱或以其他方式严重骚扰他人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3.在学生宿舍留宿异性的,给予双方当事人记过处分;男女同居或多名男女混居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4.有卖淫、嫖娼行为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八) 制作、收看、传播淫秽物品者,给予以下处分:

1.阅读淫秽书刊,浏览黄色网站(页),观看淫秽录像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经教育不改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2.涂写、书画淫秽文字、画像,制作、复制、出售、出租或传播淫秽物品的,视其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九)其他违反公民道德准则和大学生行为准则的,视其情节,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二十五条侵犯他人民主权利和人身权利,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外,按以下规定处分:

(一)非法扣留、藏匿、拆阅、冒领他人信件、包裹、汇票或其他邮件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次数较多、金额较大或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二)妨碍他人行使合法权利或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侵犯他人居住、学习和实验场所,影响他人正常学习、生活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三)捏造事实毁坏他人名誉或侮辱他人人格的,给予记过以下处分,造成后果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下处分。

第二十六条违反校园网络安全管理有关规定,除追究其法律及经济责任外,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网络上发表、传播颠覆国家政权,影响社会稳定,有损国家利益、学校利益和他人正当利益的信息(例如言论、文章、图片、影音等不良信息),以及散布各种谣言的,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给予相应处分。

(二)公开和传播属于国家秘密的各种文件资料,或泄露处于保密阶段的科研项目有关资料、数据、图(照)片等信息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三)制作、传播淫秽、黄色、暴力等内容的文章、字句、图像等信息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四)故意登陆、浏览反动、迷信、赌博、凶杀等非法网站的,视其情节,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五)使用侮辱性的语言、文字对他人进行谩骂或人身攻击的,造成后果的,给予记过以下处分;后果严重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六)故意损坏网络线路、偷窃或故意损坏学校网络设备的,依照本规定第十五条给予相应的处分。

(七)攻击路由器、交换机等网络设备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八)使用网络扫描、网络侦听、网络攻击软件,或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或木马等程序,破坏计算机系统的信息,干扰网络运行秩序,侵害国家、团体、学校及他人等权益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九)有盗用他人ip地址、帐号等行为的,视其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十)私自开设代理服务器、NAT网关或开设dhcp服务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十一)未经批准,私自开设论坛、BBS等电子公告服务的,产生后果的,给予记过以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十二)将本人使用的帐号转让、租借给他人使用,引起严重后果的,取消其账号并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十三)未经批准,利用校园网从事盈利性活动的,给予记过以下处分。

(十四)违反国家和学校有关规定,破坏网络秩序的其它行为,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二十七条侵占、挪用公款、诈骗财务、违章经营、违反勤工助学及社会实践等有关规定,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及经济赔偿外,按下述规定处分:

(一)在校内从事或参与未经批准的销售、租赁与中介服务经营性活动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乱贴经商广告屡犯者给予警告处分。

(二)贪污公款或在勤工助学活动中截留营业款、伪造原始凭证的,给予记过处分,数额超过2000元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三)挪用公款超过2000元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数额超过3000元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四)自助服务活动中,违反财会纪律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五)在自助服务活动中蓄意经营伪劣商品,违反物价政策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造成经济损失1000元以上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六)在勤工助学活动中冒领他人酬金、伪造他人签字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七)侵占或挪用集体财物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八)在社会实践、实习等活动中,收受或索取不正当“礼品”、“红包”以及私开处方等,给予记过以下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或社会影响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三章  

第二十八条 处分违纪学生的权限、程序与管理。

(一)学院有权对本院违纪学生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开除学籍处分。处分决定由学院统一签发,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二)因考试违纪或作弊的学生,由监考老师填写《学生考试违纪(作弊)记录单》报教务部门,教务处、工处审核后院办公室按规定程序统一处理。

(三)学工处可对违纪学生给予各等级处分。学生违纪情况由学院及相关部门查证后报学生学工处,学工处按规定提出处理意见后,按以下程序处理:

1.记过及记过以下处分由学工处负责人签发处分决定;

2.留校察看处分由学工处报分管校领导签发处分决定;

3.开除学籍处分经分管校领导同意,报校长办公会议审议并做出处理决定。

(四)学校相关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发现学生违纪行为,应及时调查清楚。对已调查清楚的学生违纪事件,将有关材料送交学工处,由学工处按规定程序处理。

(五)事情复杂、性质严重或涉及治安、防火的学生违纪事件,由保卫部门或相关职能部门负责调查并将有关材料送交学工处,由学工处按规定程序处理。

(六)对事实清楚的违纪案件,学工处及有关学院应在收到材料或接到通知后七个工作日内,做出处分决定或提出处理意见。

(七)违纪事件涉及不同学院的学生时,由学工处、教务部门、保卫部门、相关学院等部门协调办理,由学工处按规定程序处理。

(八)学工处有权对违纪者直接做出处分决定。

(九)学生受到纪律处分的,其处分决定由所在学院及时存入学生个人档案及学院工作档案。其它相关违纪材料由学工处统一存档备查。对学生做出开除学籍处分的,由学校报吉林省教育厅备案。

(十)留校察看期限一般为一年。受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由学院负责察看,在察看期间有悔改和进步表现者,可按期解除察看;有突出表现者,经本人申请、学院审核、学校批准,可提前解除察看;经教育不改或察看期间再次发生违纪行为者,应给予开除学籍处分。毕业年级学生察看期一般不少于三个月(毕业日期以每年7月1日为准)。

(十一)被开除学籍的学生,在处分决定做出后一周内办理离校手续。逾期不办,由学校予以办理,其善后问题,按学籍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校纪者,有下列情形,且危害后果轻微的,可以从轻处分:

(一)能主动承认错误,如实交待错误事实,检查认识深刻,有悔改表现;

(二)确系他人胁迫或诱骗,并能主动揭发,认错态度较好;

(三)其他可从轻处分的情形。

第三十条 违反校纪者,有下列情形的,应从重处分:

(一)拒不承认错误的;

(二)对有关人员打击报复、威胁恫吓的;

(三)曾受过处分,再次违纪的;

(四)一人有两种以上违纪行为,或同时触犯本规定两条以上规定的;

(五)勾结校外人员作案,违反本规定的;

(六)在涉外活动中违纪的;

(七)群体违纪为首的;

(八)其他应予从重处分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学生违纪处分后相关规定:

(一)受处分的学生,本学年内不予减免学费、停发除副食补助外的各类补助和资助、不予评奖评优;

(二)受处分的学生取消推荐免试研究生的资格;

(三)受记过以上处分的,毕业时不授予学位。

第三十二条因违反本规定而受到开除学籍以下处分的学生,受处分后表现优秀,由本人申请、学院审核、学工处复核后报分管校领导批准,在毕业年度可解除处分,具体要求如下:

(一)受处分后对所犯错误的性质、后果和危害性有深刻的认识,且各方面综合表现良好;

(二)受处分后无任何违纪、违法行为;

(三)申请解除警告、严重警告处分的,受处分后另需具备以下条件中的一项:

1.获得学校各类奖学金或单项奖;

2.受到校级以上荣誉表彰;

3.在本专业领域(含创新创业类),于校级以上各类竞赛中获奖;

4.在本专业领域(含创新创业类),于正规期刊公开发表学术论文(第一作者)、主持校级以上课题项目,且已结题;

5.毕业后志愿到边远贫困地区工作。

(四)申请解除记过、留校察看处分的,受处分后另需具备以下条件中的一项:

1.被评为校优秀学生;

2.受到省级以上荣誉表彰;

3. 在本专业领域(含创新创业类),于省级以上各类竞赛中获奖;

4. 在本专业领域(含创新创业类),于核心期刊公开发表学术论文(第一作者)、主持或参与(第一参与人)省级以上课题项目,且已结题;

5.毕业后志愿到边远贫困地区工作。

(五)申请解除留校察看处分的,应在申请前按期解除察看;

(六)边远贫困地区范围由学校就业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相关文件确定。学生毕业派遣后就业单位予以锁定,三年内不予改派;

(七)不具备上述解除条件的,如受到纪律处分后表现特别突出,可由学院提出申请,学工部审核,报主管校领导批准后可予解除;

(八)本规定公布之日后受到纪律处分的,申请解除处分时按新规定所需条件处理。公布之日前受到纪律处分的,原规定所需条件仍可适用。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学校学生工作部(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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